关于印发《本溪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社局、民政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残联,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24号)的有关规定,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市残联等八个部门共同制定了《本溪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全面实施《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从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使之成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和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通用。过去使用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已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要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成《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做好《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换发工作。持有原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者,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到《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机构在办理换发工作中,须对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真实状况进行审核,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证书编号信息要在换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收回《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此期间,已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未及时换发的,可仍以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从2012年1月1日起,劳动者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一律自行失效,不再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
三、抓好部门间的政策衔接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各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保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期间劳动者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工作,保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与《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使用方面的无缝对接。特别是对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且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其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四、落实《实施细则》关于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各项要求。各县(区)要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为有效抓手,进一步细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工作流程,合理划分横向、纵向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促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规范有序开展。
五、加强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为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各县、区要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发放好、管理好、使用好《就业失业登记证》,认真采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信息,进而逐步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六、认真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使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把《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基础性、审核性的要件,并做好相关记载。通过强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环节,提高各有关部门工作的准确性,促进就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升,树立和维护《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七、抓紧开展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切实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明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操作规范,准确理解和掌握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各个工作环节,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各项栏目含义和填写要求等。要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实施好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使用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溪市民政局
本溪市财政局
辽宁省本溪市国家税务局
本溪市地方税务局
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
本溪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溪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受理、审核等基础性工作。
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年检手续。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县(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新招(录)用人员同时办理招(录)用手续,并建立完善的就业登记台账。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驻溪部队、外地驻溪单位及市属其他用人单位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及以下用人单位到工商注册登记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人常住地(本市户籍的到户籍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并建立完善的就业登记台账。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按失业保险关系,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就业登记需要申报的材料如下: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三)注销就业登记人员名单;
(四)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本市农村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本人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辽宁省失业人员登记表》以及下列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院校毕(肄)业后未能继续升学的,须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
(四)灵活就业者中止就业的,须提供中止就业的相关证明;
(五)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一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失林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
(七)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还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须由本人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将相关信息录入失业登记管理系统,将相关资料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劳动保障事务所对上报的相关资料及信息管理系统内容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认后,办理失业登记,并建立完善的失业登记台账。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应积极求职,定期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并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培训意愿、就业意愿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劳动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和用人单位须向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经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或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细则规定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劳动者、新就业或重新就业办理用工手续的劳动者等,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劳动者本人申领。本市户籍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常住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按照基层受理、逐级审核确认、县(区)统一发放的原则进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并进行管理。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基本信息采集,对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复审;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并打印证书。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给申领人。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材料存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2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三)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四)各类院校毕业(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业(肄业)证明。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人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免费更换,原证收回。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在市级日报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补发,加盖“补发”字样。《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分别到享受政策审批机构和登记失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全市统一的就业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六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或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满六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细则所称县(区)级以上均含县(区)本级。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离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须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台湾、香港或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登记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